Page 99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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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
                            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
                            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
                        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
                        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
                        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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