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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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
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
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 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
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 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
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五、 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
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 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
供勞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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