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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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
                      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
                      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
                      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
                      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
                      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
                      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
                      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
                      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
                      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
                      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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