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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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
                        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
                        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
                        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
                        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
                        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
                        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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