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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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
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
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
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
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
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
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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