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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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 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
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
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
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
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
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
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
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
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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