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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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 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
                        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
                        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
                        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
                        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
                        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
                        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
                        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
                        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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