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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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
                      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
                      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
                      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
                      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
                      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
                      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
                      不生效力。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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