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P. 101
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
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
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
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
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