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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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
                        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
                        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
                            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
                        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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