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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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
                      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
                      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
                      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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