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P. 104
案例實錄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
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
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
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