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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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
                      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
                      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
                      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
                      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
                      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
                      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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