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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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 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說明:
1. 於本件,A 女於 109 年 6 月 15 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
甲公司先是指示 A 女居家辦公(或待命),後又於 6 月 20
日表示將於 6 月 30 日資遣 A 女,似因 A 女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對其有不利之處分,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
定之虞,甲公司對此抗辯如下:A 女原先負責之中國大陸業
務,因 COVID-19 疫情全數暫停,故甲公司面臨業務緊縮之
情況,而有資遣員工之需要,且已先於 109 年 3 月 20 日資
遣 A 女直屬主管,甲公司原亦考量資遣 A 女,惟因當時 A
女正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故暫緩資遣待 A 女復職後再依當
時疫情重做評估,然而,由於 A 女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甲
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業務情況並未好轉,故甲公司遂決定資遣
A 女,之後也未對該職缺另行徵才等語。
2.查,109年6月15日A女復職後,復於109年6月20日
經甲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通知資遣,此有 A 女離職證明、甲公司資遣 A 女通知函
等文件可茲為憑,應屬確實。且查,甲公司因 COVID-19 疫
情影響,於 109 年 1 至 4 月之平均收入確較 108 年度之平
均收入減少約 70%,此有甲公司提供之 108 年度及 109 年
1 至 4 月損益表可茲為憑;復查,截至 109 年 6 月間,甲公
司確共資遣 2 名業務內容以中國大陸案件為主之員工(即 A
女、A 女之直屬主管),此有甲公司提供之 109 年離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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