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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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第 9 款

                  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二)說明:

                     1. 於本件,A 女原訂於 109 年 6 月 15 日復職,惟經甲公司以
                        電子郵件通知暫時居家辦公(或待命),其後,甲公司又口
                        頭告知將資遣 A 女,職是,甲公司似因未於 A 女育嬰留職停
                        薪期滿後使其回復原職,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
                        第 21 條規定之虞。甲公司對此抗辯如下:A 女原先負責之
                        中國大陸業務,因 COVID-19 疫情多數暫停,甲公司遂要求
                        A 女暫時在家辦公(或待命),並無拒絕 A 女復職之意,且
                        甲公司於 109 年 6 月 15 日 A 女復職後亦曾為其加保勞、健
                        保,並給付其復職後之薪資等語。
                     2. 查,A 女 於 甲 公 司 負 責 中 國 大 陸 之 業 務、 甲 公 司 因
                        COVID-19 疫情全數暫停業務,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
                        茲為憑,應屬確實。且查,A 女曾於 109 年 2 月 18 日向甲
                        公司負責人表示,將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於是時,
                        甲公司負責人亦表示將遵循法律規定辦理,未見其拒絕 A 女
                        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復原職,且於 109 年 6 月 2 日 A
                        女通知甲公司將如期復職後,甲公司分別於 109 年 6 月 4 日、
                        109 年 6 月 14 日通知 A 女「因業務因素請於復職後在家上
                        班」及「109 年 6 月 15 日復職生效後在家辦公、毋須回公
                        司報到」,並於 109 年 6 月 16 日通知 A 女「於工作時間內
                        居家待命」等等。觀諸雙方溝通脈絡,甲公司並無拒絕 A 女
                        復職之意,而「在家上班(辦公)」、「居家待命」等指示,
                        應係甲公司基於 A 女負責之中國大陸業務暫停所作之調整,
                        尚難僅就前揭指示認定甲公司拒絕令 A 女於育嬰留職停薪期
                        滿後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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