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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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二)說明:
1. 由前述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以及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皆針對女性受僱者之產假有所
規定,然而,兩者規範之態樣仍有些許不同: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拒絕給
予受僱者 8 星期之產假;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則規定,雇主
應給予受僱者 8 星期之產假,並令其停止工作。亦即,雇主
依法給予受僱者產假後,於其產假期間是否有令其工作之情
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之規定,而非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2. 基於前述,由於甲公司並非係拒絕 A 女申請產假之要求,而
係於 A 女產假期間,要求其提供勞務,因此,甲公司前揭行
為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之虞,惟並未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 甲公司於 A 女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是否未能使 A 女回復原職?(如
否則可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第 21 條之規定)
(ㄧ)參考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 30 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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