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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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3. 又查,甲公司亦曾於 A 女期滿復職日(即 109 年 6 月 15 日)
                      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給付 A 女 6 月份薪資 1 萬 6404 元,
                      此有甲公司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復職
                      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
                      「銀行轉帳明細表」可茲為憑,應屬確實。

                   4. 基於前述,考量由 A 女與甲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甲
                      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業務全數暫停、且甲公司並無拒絕 A 女於
                      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之意,除此之外,甲公司亦於 A 女期滿
                      復職日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給付 A 女 6 月份薪資,此有相
                      關申請文件及銀行轉帳紀錄為憑,縱使甲公司指示 A 女居家
                      辦公(或待命),惟此應屬甲公司因應中國大陸業務暫停所
                      作之工作安排,尚難據此認定甲公司有「拒絕回復 A 女至其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從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17 條、第 3 條第 9 款之情事。

           三、 甲公司是否因 A 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予以不利對待?(如是則可能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第 21 條之規定)

              (ㄧ)參考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 30 日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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