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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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亦未因此受到影響。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被申訴人對於所提非
            性別因素之差別待遇說詞,相互矛盾,因此而有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
            受僱者為前項 ( 育嬰留職停薪 ) 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
            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本案顯然有對其紅利獎金之額度,
            不利益對待。

              又受僱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非完全不能終止勞動契約。蓋依同
            法第 1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因此被申訴人如有確實大量解僱勞工之必要時,當可依前開規定之
            程序,資遣申訴人,並給予資遣費。惟本案較有疑問者,申訴人遭遇解
            僱之原因,為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原因,得否
            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以此事由終止契約以及該事由是否屬實,雖屬勞資
            爭議,但仍足以說明,該等解僱申訴人之事由,並非因為申訴人育嬰留
            職停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仍不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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