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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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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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 。又性工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糾正」,係指對性騷擾行為人進行懲處,並將懲處
方式告知申訴人;至所謂「補救」,則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
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及設身處地關懷被
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且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
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
(二) 本案被申訴人於知悉申訴人反映性騷擾情事及於翌日收受申訴
人書面申訴時,即應依公司所訂辦法於 7 日內成立性騷擾申訴
處理委員會啟動調查、審議機制,並於期限內作成附理由之決
議,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然被申訴人於詢問性騷擾事件經過
後,僅勸說行為人公開道歉,並未依公司所訂辦法成立申訴處
理委員會進行審議,亦未作成附理由之決議通知申訴人,難認
有以審慎態度視之及善盡雇主對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責任;
縱被申訴人認該性騷擾係因行為人酒後言詞不當,然並無檢討
既有之性騷擾防治措施,並採取其他防治、改善作為,以保障
申訴人及其他受僱者免處於具性騷擾風險之工作環境,難認有
盡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之防治義務。
肆、結論
職場中隨意開黃腔或以性別為貶低性之言詞,為常見之性騷擾態樣。
尤其是餐聚飲宴、酒過三巡之後常見以即性式、卻含有貶低與物化女性之
「笑話」助興,此種辦公室性騷擾文化不該沿襲,雇主應定期舉辦性騷擾
防治教育講習,宣導尊重性別意識,及時糾正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不當
言詞,且需設身處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擾者繼續
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才能防免職場性騷擾事件再
度發生。
41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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