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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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既係雇主所發起之活動,雇主對於職場慶典或活動具有影響力,
與受僱者一般生活範圍之風險有所不同,雇主對之負有相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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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之保護義務,應屬期待可能之範圍 。
(二) 本案中申訴人參加公司尾牙,席間向主管桌敬酒時,行為人稱
申訴人為「這是我們○○(公司)最會喝的酒家女」,雖經申
訴人以言語制止,行為人仍再度以「酒家女」形容申訴人,致
申訴人深感侮辱,實已造成申訴人感到敵意性與冒犯性之言詞
行為,侵犯與貶低其人格尊嚴,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應負
性騷擾防治責任之範圍。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公開揭示之目的與方式
(一)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即在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人身安全擴及於雇主
對受僱者之保護義務,同條項後段更規定「其僱用受僱者 30 人
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藉由雇主於事前訂定並揭示該工作場所之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使於該工作場所之人員俱得
瞭解該場所禁止性騷擾,違反者將受如何之懲戒,受害者又有
如何之申訴途徑及雇主將採取何等之處理措施,以確實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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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工作權之平等 ;故,雇主如未將申訴辦法公開揭示,員工在
發生職場性騷擾時,將無法迅速提出申訴,雇主未能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性騷擾內部申訴管道將無法發揮功效。
雇主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除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外,並應提供多元化之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以利
11參吳姿慧,「上、下班以外時間」所生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爭議-以性平法「執行職務
時」之認定為核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160 期,頁 260-265。
2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77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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