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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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受僱者申訴使用,依前述之規定,工作場所之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應公開揭示之,常見之方式例如,將性騷擾
之防治列為教育訓練或講習之課程內容、建置在公司網頁中、
張貼海報於員工日常生活進出管道、將性騷擾防治內容記載於
契約成為約款等,確保全體受僱者均能獲周知等。
勞動部過去亦有相關之解釋函可參:「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係指將文件置放於公開顯著之場所,使其
效力可及於所有受僱者,以隨時獲取資訊。事業單位如於公司
專屬網站公告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及措施(含申訴專線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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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亦應符合前開原則」 。
(二) 本案之被申訴人雖主張曾於 106 年訂定該公司有關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同年會議中宣布該辦法,
惟並未另行「公告」該辦法,僅有張貼性騷擾之申訴電話,顯
然未能及於所有受僱者,使其得以隨時獲取相關資訊,實難謂
符合前開解釋函之意旨。
三、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重點
(一) 按性工法第 13 條乃法律課予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
蓋雇主最有能力防杜此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亦得以迅速
尋求相關之解決方式,是以法律課予雇主民事及行政責任,以
建立完整之保障。又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即負有啟動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以降低申訴人處於不
友善環境之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於雇主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
31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4 日勞動三字第 097006357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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