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P. 54

案例實錄





           第 1、3 項規定,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公布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工法
           為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性工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
           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退休、
           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性別歧視之範
           疇,有勞動部 105 年 9 月 29 日第 1050132108 號函釋可參。次依性工法
           第 31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
           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工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性工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
           第 31 條及第 35 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
           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陳先生於 108 年 10 月初即知悉吳女士懷孕,卻於 109 年 1 月 14 日
           因吳女士懷孕而拒絕其提供勞務並予以資遣,就其主張吳女士不適任工作
           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具體及客觀之事證,以實其說,其後又於 109 年 1
           月 18 日用北極星公司之名義,以吳女士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 日為由,
           終止與吳女士間之勞動契約,對吳女士為直接不利之對待,核其所行,陳
           先生違反性工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性工法第 38 條之 1 第 1、3 項規定,
           應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52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