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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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不佳一事,陳先生亦無法提出其在資遣以前,曾經對吳女士之
                      工作表現表達不滿或曾經督促吳女士改善工作狀況之證據。據
                      上,雖然陳先生主張吳女士不適任工作,但無法提出具體及客
                      觀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陳先生所謂吳女士工作不適任,
                      其資遣與吳女士懷孕無涉之主張為真。

               (二)  至於陳先生於 109 年 1 月 18 日以北極星公司之名義,對吳女
                      士寄發存證信函,以吳女士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 日,依據勞
                      動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亦不合
                      法。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 條前段
                      亦明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經查109年1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期
                      間,吳女士之所以未到班,係因其安胎假結束後,於 109 年 1
                      月 14 日返回晨曦托嬰中心上班時,遭陳先生拒絕打卡、上班
                      及資遣。吳女士係因雇主陳先生拒絕其提供勞務,而未到班,
                      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陳先生於 109 年 1 月 14 日吳女士欲提
                      出勞務時,拒絕受領,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不得主張吳女
                      士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 日予以解僱。




            肆、結論
              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令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者,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元以下
            罰鍰。性工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
            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者,依性工法第 38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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