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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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參、案情分析
            一、吳女士之雇主係陳先生抑或是北極星公司?

              根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本府登記資料記載,北極星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申訴人陳先生,晨曦托嬰中心亦為陳先生申請立案。陳先生代表
            北極星公司前來本府接受訪談時亦表示,北極星公司及晨曦托嬰中心皆
            為其設立及負責經營。吳女士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到職後,係以北極星
            公司名義為吳女士加保勞工保險及發放薪資,但吳女士實際上係於晨曦
            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吳女士則表示其係於 108 年 8 月間應徵晨曦托
            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職位,通知錄取其擔任托育人員之電子郵件係由晨曦
            托嬰中心所發出、其到職後之工作地點及工作項目,亦係在晨曦托嬰中
            心擔任托育人員,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為證,由此可知陳先生確實係以
            當時尚在籌備中,猶未完成立案程序之晨曦托嬰中心名義招募托育人員
            並錄取吳女士,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應係存在於吳女士
            與陳先生之間,吳女士之雇主應為陳先生而非北極星公司。陳先生雖以
            北極星公司名義為吳女士加保勞工保險及發放薪資,但應係因吳女士到
            職時,晨曦托嬰中心尚未完成立案之故,且為陳先生單方面之作為,不
            影響吳女士與陳先生間僱傭關係之成立。

            二、吳女士是否因懷孕而遭雇主陳先生解僱?
               (一)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 ( 下稱性工法 ) 第 31 條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非差別待遇之非性
                      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雇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
                      因素,負舉證責任。」因此,倘若雇主無法合理舉證差別待遇
                      非出於受僱人之性別或性傾向因素,雇主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根據吳女士與陳先生二人前來本府所為之訪談紀錄,雙方對於
                      吳女士之到職日期、工作地點、擔任之職務、陳先生以北極星
                      公司之名義為吳女士加保勞工保險及發放薪資、吳女士告知陳
                      先生其懷孕之日期、吳女士於 109 年 1 月 14 日安胎假結束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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