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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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預估值僅是「單量」,每一廠商的售後問題難易度不同,無法以同一標準
            比較;且客戶服務部門員工所負責的廠商是由 A 公司指派,申訴人甲無
            法獨自增減年度預估量。針對申訴人甲此項說詞,乙組長表示申訴人甲所
            負責之服務廠商確實是由乙指派,申訴人甲無法決定增減該預估工作量,
            「RMA 小組工作評估表」僅能呈現客戶反映的售後服務案件量,無法反
            映申訴人甲之實際工作負擔與績效,乙組長更稱許申訴人甲之工作能力與
            其他同事相比,其實是比較優秀的。

              綜合申訴人甲與乙組長之說詞,申訴人甲確實無法自行決定所服務的
            廠商,也無法改變工作量,A 公司以申訴人甲工作量最少及重新分配申訴
            人甲之工作給其他同事對公司造成的影響最小為由,作為資遣申訴人甲之
            理由,顯不合理亦不公允。

              綜上可知,申訴人甲在 A 公司之工作表現是相當優秀的,其在 A 公
            司 CSG 部門之工作也是相當勝任的。A 公司雖指稱因受到美國總公司之指
            示需要裁減 CSG 部門之人事,但事實上 A 公司之售後服務團隊並未發生
            結構性改變且仍持續營運,並仍對外招募原由申訴人甲擔任之客戶服務職
            缺。即便 A 公司之 CSG 部門確有需要裁減人員,申訴人甲之工作表現是
            較同部門其他同仁優異的,A公司選擇資遣申訴人甲顯不合理,且A公司
            內部其實還有其他可能適合申訴人甲之職缺,但A公司卻未尋找公司內部
            任何其他適當之工作來安置申訴人甲,即將之資遣。

              A 公司最晚應於 109 年 4 月下旬即已知悉申訴人甲規劃於同年 8 月結
            婚一事,A 公司於申訴人甲結婚前一週 109 年 7 月 31 日,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為由資遣申訴人甲。檢視本案相關事實之時間序以及A公司
            資遣申訴人甲之理由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A公司資遣申訴人甲與其將
            要結婚無關。
            四、A 公司對待其他在職結婚員工之方式

              從 A 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可看出,其所僱用員工中有 4 名員工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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