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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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須資遣申訴人甲。至於新進員工 Y 之職缺則係因應組織臨時調整
                 所生,且該職缺係產生於申訴人甲離職之後。

           (二)本文之分析

                   A 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之規定資遣申訴人甲,
                 依該款規定,雇主若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可
                 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證明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還須證明該事業單位沒有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
                 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如果 A 公司僅因一部分組織
                 結構調整而有減少勞工之需要,但其他部門仍正常運作,甚或其
                 他部門還有業務的增加,需要進用員工時,則基於解僱最後手段
                 原則,雇主在解僱申訴人甲時,須證明公司曾積極持續輔導申訴
                 人甲轉任至公司其他部門,並經合理正當考核程序,倘若申訴人
                 甲無法勝任轉任後之工作,以致在 A 公司確實沒有其他適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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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供安置時,方可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依 A 公司所提供之人事資料,該公司 CSG 部門售後服務團隊
                 截至 109 年 11 月仍持續在運作,並僱有 8 名員工。該團隊人數
                 與申訴人甲在職期間比較,僅減少 2 人,由此可見 A 公司所經營
                 之業務仍包含售後服務,且該公司的 CSG 部門並無發生結構性的
                 變化,故難認 A 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另,A 公司在美國總公司做成縮編 CSG 部門售後服務團隊
                 之人事決策後,從未輔導申訴人甲轉任至公司其他部門,更沒有
                 透過任何考核程序來確認申訴人甲真的無法勝任公司內部其他工
                 作,A 公司資遣申訴人甲之行為顯然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此外,依 A 公司(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到府訪談之
                 紀錄顯示,其與 B 公司(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在人事業務上互




           11關於此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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