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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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非懷孕狀態有別,此時如果仍然以「一般員工」之標準檢視之,恐怕會
           忽略婦女在懷孕情境中所面臨的生命經驗與特殊狀態,對懷孕勞工而言
           誠屬過苛。從而,在判斷雇主之調職是否是不利處分時,應同時參酌懷
           孕勞工的狀態與需求,不能逕以雇主或一般員工之標準等同視之。

           二、基於「性別或性傾向因素」所為之調職

             除了上述差別待遇、不利對待之要件之外,實務上最常遇見的困
           難就在於難以判斷雇主調職之行為是否係出於「因性別或性傾向」之
           內在動機。雇主通常不會將懷孕歧視顯示於外,取而代之的是以客觀
           合理的理由,例如以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不能勝任職務為由要求勞
           工要接受調職。因此在判斷時,仍必須同時檢視勞資關係的脈絡、資
           方的企業特性與制度,以及勞工過往工作經驗等等客觀事實綜合觀察。

             本文試擬一例分析之。若有一名勞工 C 原本是外場的櫃台銷售人
           員,同時領有本薪與獎金加給,若雇主 D 於 C 懷孕時,認為 C 因無法
           於外場久站,未經其同意逕自將 C 調離外場,改為內場工作人員(僅
           有本薪),則雇主此一行為,是否有懷孕歧視之嫌?
             在本案例中,C 的工作場所從外場改調為內場,且薪資亦有調降,
           因此該調職不僅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其薪資之降低同時成立性別工
           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不利對待」。是除了審酌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同時要審酌是否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之懷孕歧視。

             本文以為,在判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之懷孕歧視時,得將勞
           動基準法第 51 條之立法目的納入參考,蓋雇主有善盡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之責任,而本條用意在於體諒懷孕婦女之多元狀況,賦予懷孕婦
           女自主決定是否改調工作之權利。若雇主反其道而行,調遣懷孕婦女
           去從事會造成母體不適或有害胎兒之職務                     10 ;或是調職前之工作反而




           10 如前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3 號行政判決之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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