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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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        Monographic st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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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職通常是指對勞工人事配置上的變動 ,又「工資」、「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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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等事項,乃勞動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 ,是
            如果雇主欲變更此類事項,在性質上應認為是勞動契約之變更,除了勞
            動契約另有約定、或雇主有得勞工同意外,雇主之調職應符合勞動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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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及誠信原則等等法理 。
              因現代企業規模龐大繁雜,企業管理者通常會訂定統一的工作規
            則,或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先約定勞工應服從雇主合理之經營規劃與職
            務調動,惟此調動仍然需要受到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權利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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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所制約,若雇主基於非必要、非合理,或歧視動機
            而調派職務,就算事先有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的概括約定,此調職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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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被認定為違法 。



            參、懷孕勞工調職之合法性審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無法作為雇主得改調懷孕勞工職務之依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自該條之文義可知,請求改調工作之請求
            權主體是勞工,且此種請求改調職務之權利乃由勞工自行選擇是否主張,
            是依據文義解釋,本條並未賦予雇主逕行調派職務之權利。

              再從目的解釋之觀點而言,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是考量到懷孕對女性
            將造成不一之身心狀況變化,因此開放給勞工自行選擇是否改調職務的權



            3  「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72 號判決
               內文。
            4  按「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
            5  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判決。
            6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判決意旨。
            7  吳姿慧,調職之類型及其審查—以實物之判斷標準為觀察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245 期,2015 年 10
               月,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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