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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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 Monographic study
不利之性質,且雇主係出於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而為調職決定,將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之規定。
肆、案例說明與法律判斷
一、差別待遇與不利處分
舉例而言,勞工 A 原本是 B 公司業務科任職,懷孕後雇主將 A 調
到 B 公司的包裝科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但包裝科緊鄰生產線,工作
時會有噪音與灰塵干擾,讓 A 十分擔心會影響到胎兒健全。試問:此
種調職是否為差別待遇?
首先,依據前開目前法院之見解,因調職是針對人事管理之「配
置」,因此不利之調職自可能造成差別待遇。又針對「不利」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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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判決 認定「勞工孕期感受會
與一般時期不同,其情形且因人而異,雖孕婦個人感受難免涉有主觀
情形,雇主仍應依法善盡保護照顧之責,以保障其應有之法律權益」,
因此法院也認為懷孕勞工會擔心工作環境之空氣品質或噪音對胎兒的
影響,屬人之常情,且孕婦孕期對環境之感受,應有異於一般之人,
非能以一般人可忍受之空氣及噪音標準等同衡量。從而,此判決針對
懷孕勞工之特殊身心狀況給予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標準,對懷孕婦女採
取較為體諒的態度,應值肯定。
參酌前開見解,本文認為在認定調職是否為「差別待遇」及「不
利處分」時,應以懷孕勞工之角度觀察之,蓋懷孕會造成女性的激素、
體型、體腔結構、代謝吸收等等諸多客觀上變化,以及特殊之心理狀
態,雖然孕婦的各種身心變化難以一概而論,但可以確認的是懷孕與
9 此即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3 號行政判決之案例事實,A 被調職至包裝科後因為擔心
生產廠現空氣品質與噪音會對胎兒有影響,因此聲請調職回原單位,遭到雇主拒絕,臺北高等法院認
定雇主拒絕調職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3 號行政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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