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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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雖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但書僅對「性別」,有「工作性質」之例外
規定(對「性傾向」似無此等例外),但解釋上如系爭工作(神職人員)
本來就不適合公開出櫃男同志擔任,那也應該以合憲性解釋之方式,限
縮第 11 條規定之適用或是依「阻卻違法」的法理,不予以處罰。
在【案例二】的爭議則較大。一方面,私立學校即使是教會所設立,但
仍為「世俗組織」,與前例之教會仍有不同。另一方面,宗教團體所設
置的世俗組織,仍然可能是以實踐教義與宗教誡命為目的。在這種情形
下,各種法令措施是否得要求其為符合世俗法律之公益,而放棄、妥協
其信仰?
這個問題會變得複雜,還牽扯到我國的教育法規,一向沒有細緻區
分公立與私立學校,忽視私立學校教育應該有著較大的自由空間,以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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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教育多樣性與私人辦學的不同理念, 也沒有考量私立學校其實是人
民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就讀的—所以少有「強迫」的性質。私立學校法第
7 條甚至規定非宗教研修學院的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
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基本上就否定了「以宗教信仰作為教育之一環」
的可能。
在我看來,本案例中的私立文文女中,仍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禁止性傾向差別待遇」的規定。因為即使以基督教或道德觀點而
論,同志(公告上寫「同性戀」)身分的人,也並不必然不適合當「教
師」。聘任同志擔任教師,並不當然破壞私立文文女中的教育任務。文
文女中甚至沒有明文要求應徵者必須是基督徒,而僅要求「符合基督徒
應有之精神」;那又為何全然排斥同志?即使是同志,在行為舉止或是
教育風格上,依然可以「以聖經與基督信仰作為品德教育的內涵」。
23 廖元豪,〈與眾不同,抑或一視同仁?—多元文化教育、自由主義,與平等權之關係〉,收於《公法
研究的世代對話:法治斌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論文集》,頁 137--13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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