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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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        Monographic study



              而若採取「權衡」的方法,那「宗教自由」與「免於歧視」的利益
            要如何權衡,就必須注意脈絡。例如,若反歧視法所規範的是「一般公
            開交易」,那給予宗教自由一些「豁免」空間,或許不會造成太大傷害。
            因為在一個充分競爭的市場下,特定賣家的「拒絕交易」或「拒絕提供
            服務」,對同志的商業利益與尊嚴,傷害有限。這一家蛋糕店不肯訂做
            蛋糕,別家店還是可以。甚至也許有些店家還可以「專門製作同性婚禮
            糕點」作為競爭手段。可是,如果是「就業歧視」,除非雇主是核心的
            宗教團體或以宗教誡命為組織目標的團體,否則似應多負擔一些公共責
            任,以免傷害同志的就業權利。

              本文以為,「就業」與一般、單純的「交易」不同,在此領域的「拒
            絕雇用」(或不利差別待遇)對同志侵害較大。應限縮於最核心的宗教
            組織,或是直接以實現信仰為目的的單位,方可享受「宗教自由」。而
            若為一般商業組織,或是立案宗旨與信仰並無直接關係的非營利組織,
            那原則上仍應受「禁止歧視」的誡命所規範。




            肆、案例分析: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
              前述檢討美國憲法判例而得出的原則,在我國似應可參照。畢竟,
            宗教自由是中華民國憲法之明文規定,而性別工作平等法亦屬一般性適
            用的法律,其目的在保障任何人不因其性傾向而在就業領域遭受排擠貶
            抑。或謂我國社會與政治之基督教色彩並不那麼強烈,但這不應該是「宗
            教自由受較少保護」的理由。相反地,正因為宗教,尤其是基督教人口
            數量在我國並不似美國那麼大,即使給予某種彈性或豁免,對整體法律
            秩序的衝擊也很小。

              準此,本文以為,在【案例一】,天主教○○教會解僱公開出櫃男
            同志之神父,應受宗教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
            之「性傾向歧視」。「教會」當然是最核心的宗教團體,受到最強烈的
            宗教自由之保障。神職人員的任用,本來就要絕對符合宗教教義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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