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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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然而,從另一方面來說,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其他反歧視法,也都是
為了實現極為重要的公共價值。這兩種重要價值相互衝突時,應如何權
衡處理?以下即探究主管機關與法院,處理此等問題應有之審查基準。
參、 「禁止性傾向歧視」與「宗教自由」之衝突:宗教中
立的一般性法律是否可能侵犯宗教自由?
一、釋字 490 之曖昧態度
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的「禁止性傾向歧視」規定,並沒有明
文「針對宗教」,而是一般性適用的中立法律。然而,許多中立法律卻
可能因為個別宗教信仰所在乎事項不同,而產生不同影響。例如,釋字
490 號解釋涉及的「兵役義務」對其他宗教的人,或許沒有直接影響;
但對某些「絕對反戰」的教派(如:耶和華見證人,以及早期的基督教
貴格會),就會產生特別的衝擊,使信徒必須在堅守信仰與接受刑罰之
間擇一。那麼,憲法是否要求一般中立的法律,在適用時開一個「例
外」,對於基於宗教信仰而為的行為,豁免其適用?或是這樣的法律會
被宣告整個違憲?還是說,既然是宗教中立的法律,就沒有違憲的問題,
而是宗教信徒必須自行承受信仰所需付出的代價?
初步看來,大法官在釋字第 490 號解釋,似採否定說。面對耶和華
見證人信徒的宗教自由主張,大法官除了闡釋宗教自由以禁止「宗教歧
視」為原則外 ,較為具體之的回應是:「…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
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
係而免除…」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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