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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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或許也因為這個因素,雖然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政教分離」,但司
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卻仍揭示出類似的觀念。在釋字 460 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 490 號解釋文,以及較近的釋字 573 號解釋理由書,都出現這段闡
釋憲法宗教自由意涵的文字:
「…憲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
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
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至於憲法第 13 條所欲保障的內涵為何?大法官似乎目前仍未就宗教自
由所欲保護的「法益」或「目的」,做清楚的闡釋。釋字 490 號解釋理
由書有這樣一段: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
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
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釋字 490 號解釋指出,宗教自由包含了宗教的「思想、言論、信念
及精神」,還加上「派生之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但「言論」本
來就是憲法第 11 條保障的權利;「結社」是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行為」則依釋字 689 號解釋,也是憲法第 22 條的「一般行為自由」
之範圍。而「思想」、「信念」及「精神」,因為並未外顯,所謂「絕
對之保障」也是理所當然(或是空話—政府法令如何管理內心?)。照
這樣看,「宗教自由」豈不是一個多餘、重疊的條文?若從這個角度來
看,那宗教自由之所以經常被忽略,也是可以理解的了。
然而,宗教自由其實保障的是人性最根本,最基礎的「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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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cience)與「信念」(faith)。 吾人常云「人性尊嚴」,而人為
31RONALD DWORKIN, RELIGION WITHOUT GOD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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