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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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 Monographic study
教會所認可的「婚姻」為由,拒絕出租,只能容許他們以較高的「單身」
租金,入住。請問這是否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 條「雇主為受僱者舉
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之規定?
處理此類爭議,必須在解釋、適用法律時,加入憲法精神的考量,
方能做出適當的權衡。以下在本文第貳部分,就先析論憲法保障宗教自
由之範圍與標準;第參部分參考美國有關「禁止性傾向歧視」之法律與
憲法宗教自由衝突的案例;第肆部分則就我國應有之權衡標準提出建議,
並試著解答前揭三個假設案例。
貳、憲法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與標準
憲法條文中,明文提及「宗教」並與宗教自由有關的條文有二:一
是憲法第 13 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另一個重要規定,則是憲
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 13
條的「宗教自由條款」,配上第 7 條的「宗教平等條款」,就是我國憲
法有關宗教的主要規範基礎。
兩個條文配套起來,不但禁止國家任意侵害宗教自由;同時也禁止
國家「因宗教因素」而課與負擔或賦予優惠。亦即,國家對宗教的「干
預」與「分配」措施,都同時受到憲法的明文、特別約束。國家既不能
罰,又不能賞,這自然就迫使國家在宗教事務上,必須採取消極、謙抑、
中立的立場。可以說,「遠離宗教」是我國憲法對「國家與宗教」所採
取的基本態度。 2
21廖元豪,〈從憲法宗教自由論宗教立法之原則〉,收於《宗教自由暨教義與國家法制之規範論壇論文
集》,頁 113-11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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