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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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
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
擾行為。
第 4 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
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
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
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
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
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
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
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
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
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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