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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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
                        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
                        擾行為。

            第 4 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
                        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
                        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
                        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
                        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
                        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
                        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
                        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
                        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
                        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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