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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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五、 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防制教育、
                          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等相關事宜。

                      六、 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
                          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 其他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職權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述事項應設置防制跟蹤騷擾推動諮
                      詢小組,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
                      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
                          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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