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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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身分之資訊。
第 11 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
終結。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
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
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
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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