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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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
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
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
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
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
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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