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P. 112

案例實錄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
                      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
                      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
                      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
                      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
                      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10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