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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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
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
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4 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
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機關。
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
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
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
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7 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
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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