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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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
                        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
                        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4 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
                        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機關。

                        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
                        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
                        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
                        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7 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
                        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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