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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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
                        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
                        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8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9 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
                        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
                        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
                        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
                        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
                        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
                        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
                        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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