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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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
09100104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09701304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0901300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43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03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 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
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
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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