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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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第 4 條 (刪除)
第 4-1 條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
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
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
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
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
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
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第 8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
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9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
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
位繼續投保。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
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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