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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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第 4 條      (刪除)

           第 4-1 條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
                      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
                      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
                      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
                      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
                      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
                      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第 8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
                      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9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
                      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
                      位繼續投保。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
                      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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