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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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 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
                          人,視同雇主。

           第 4 條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
                          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
                      三、 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
                          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
                          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 5 條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
                      知能、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
                      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
                      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
                      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
                      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
                      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
                      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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