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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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 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
人,視同雇主。
第 4 條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
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
三、 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
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
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 5 條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
知能、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
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
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
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
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
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
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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