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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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就業服務法【摘錄】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最新修法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
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
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
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
知其薪資範圍。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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