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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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六) 受理申訴者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
                    位提供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及申訴事件內容,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
                    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八) 受理申訴者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 2 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 1 個月,延長以 1 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九) 受理申訴者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
                    人及雇主,並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密封
                    存檔      年。(註:建議至少 3 年)
              (十)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20 日內
                    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由受理申訴者另召開會議決議處
                    理之,並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被申訴人及雇主。

              (十一)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二) 雇主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解僱、調職及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三)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肆、罰則

           一、如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將依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作成申
               誡、記過、大過、調職、降級等處分,或依各相關法令規定予以
               免職;如該事實涉及刑責,雇主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如經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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