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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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但卻做出工作場所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她對該公
           司此一決定極難接受,在憤而辭職後,乃向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而該委員會經調查雙方並召開評議會後,認為該事業單位雖訂
           有相關之處理要點,但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
           定加以公開揭示,而做出它違反此一相關規定之審議;至於性騷擾行為
           本身之問題,該委員會則認為它所發生之時間及地點,均不是該申訴人
           提供勞務之期間及場所,從而並非與她執行職務或職務機會有關,應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之定義有別,並沒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一般而言,本審定書並未進一步就此一性騷擾事件,應否根據性騷
           擾防治法第 2 條之規定,由該市府社會局來辦理加以討論,雖對申訴人
           之保護稍嫌不足,但該評議委員會所做我國在中國大陸公司之本國籍員
           工,得以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在我國境內尋求這方面救濟一
           事,堪稱對前述這類保障公平就業法律得以境外適用之原則,奠定非常
           重要之基礎,尤其與防制就業歧視問題最為進步之美國相較,堪稱毫無
           遜色。在該國,這類規範公平就業之聯邦立法,是否得以跨越國界,而
           對在國外美國公司工作之美國籍受僱者加以適用一事,一直都是一引起
           爭議之課題,而一般通念都認為除非這些法律訂有明文,否則都不應有
           跨境適用之效力,嗣後,聯邦最高法院於 1990 年庭期內,卻在 EEOC v.
          Arabian American Oil Co. 一案中,判決該國 1964 年民權法第 7 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中有關基於宗教信仰及原屬國籍
           因素歧視之規定,僅能適用於該國國境之內,並不及於在國境以外之美
           國公司,從而,在它境外任職之美國公民,即不得向該國之平等就業機
           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EOC)提出申
           訴,或向聯邦法院提起就業歧視之訴訟。由於該院此一判決,對在美國
           境外之美國籍員工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因此,國會在次年制定著名之
           1991 年民權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91)時,即特別以聯邦立法來推
           翻該院此一判決,而明確規定前述 1964 年民權法第 7 章,以及後來在
           1990 年制定之美國身心障礙人士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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