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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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Case study



            未給予其擔任新門市店長之機會,致甲僅能被動接受乙公司所提出 B 門
            市職務,並失去門市主管地位及主管加給。加以乙公司亦曾對於另名工
            會幹部採取相似的調動模式。種種情況,可推知乙公司係因甲之工會會
            員身分因素,而對其為不利待遇。




            肆、結論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
            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此一規定禁
            止就業歧視,雇主不得以該條規定所列舉的各項事由,對員工給予不利
            待遇。
              而在個案是否構成歧視的爭議上,雇主為不利待遇之「動機」或「目
            的」即為關鍵因素:不利待遇是出自正常正當的企業營運考量(例如,
            某員工經考核結果確定績效不佳),或是歧視的動機(該員工因為曾擔
            任工會幹部而被降級)?

              又,雇主為了規避就業服務法以及其他反歧視法的規定,而以表面
            上合法的各種理由,來掩蓋歧視之動機(例如,雇主拒絕雇用某位求職
            者,真正的理由是「只想雇用年輕人」,卻為了避免遭罰,而以「學歷
            不佳」、「體力不好」的說詞搪塞)。因此主管機關以及法院,就必須
            跳脫雇主表面的說詞,依整體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來判
            斷,系爭不利待遇之「真正理由」是否為法律所禁止的歧視原因。

              以本案而言,雇主表面上是以「關閉舊門市」為由,使甲被調到其
            他門市並且喪失主管職務。但若細究此一決定的過程,就發現充滿了突
            兀、不合理之處。一方面,舊門市關閉,在附近設置新門市,那最合理
            的作法就是將原本舊門市店長甲(申訴人)調過去;但乙公司卻遲遲不
            告知甲,最後只給他 3 個非主管職的其他門市作為選項。同樣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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