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111防制就業歧視案例實錄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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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錄
也曾用來對付其他工會成員,更足以產生乙公司善以「以關閉門市調動
工會會員之店長」來掩蓋歧視行為的合理懷疑。另一方面,乙公司與甲
本就因後者曾擔任工會成員,而有緊張關係,更強化了雇主「因工會會
員身分而為不利待遇」之嫌疑。
有鑑於此,當雇主的行為構成不利待遇,且有可能是基於「因工會
會員身分」而為之歧視時,雇主必須能夠反證其人事措施有著「非歧視
之正當理由」,方能免除「歧視」之指控。但本件乙公司無法說明調動
之正當理由,其說詞漏洞百出,故無法推翻「歧視推定」。因此構成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之「歧視工會會員」。
又,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並不表示雇主
可以歧視「現任工會會員身分」之員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之
前身)曾在民國 95 年的「勞職業字第 0950062428 號函」指出,只要
於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
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件審(認)定時點加
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審(認)定前,故就業
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
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
本件甲遭受不利待遇時,具有工會會員身分,這是在主管機關「審
定」之前的身分,所以當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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